「权威解读」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上)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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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分类的规定。

本条将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其中,寺院包括佛教寺、庙、宫、庵、禅院等;宫观包括道教的宫、观、祠、庙、府、洞等;清真寺,即伊斯兰教信徒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场所;教堂,即天主教、基督教信徒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简称寺观教堂。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主要是指除寺观教堂以外,供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固定活动场所。与寺观教堂相比,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规模一般较小,参加宗教活动的信徒较少,有些不像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那样具有符合本宗教规制的完整建筑,只是在一般的房屋中进行活动。

因为全国各地情况不同,各宗教情况也不一,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不宜全国统一制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更为适宜。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本条是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规定。

关于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几项基本原则,是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乃至社会各界的基本要求。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旨也必须与这些原则相一致。

关于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是为了满足当地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如果没有此需要,就没有必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此项条件主要是为了防止不切实际地盲目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有的地方现有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能够满足当地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需要,但是为了攀比或者吸引境内外捐赠而建立寺观教堂,造成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有的地方不是出于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而是某些组织或者个人出于吸引游客、发展经济等目的修建一些寺庙宫观作为游览项目。上述这些情况都不符合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

关于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宗教活动场所要有专人主持宗教活动。这一点是信教公民所需要的,也符合各宗教的习惯。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专门主持宗教活动的人员有两类,一类是宗教教职人员;另一类是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如基督教符合规定的义工传道员。

关于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这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备的条件,资金的数量应与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规模和类型相适应。同时,资金的来源合法,不能是擅自接受境外资助的,不能是通过不正当途径、不合法的手段等取得的。

关于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根据信教公民分布情况合理布局,场所与场所之间应该有一定的间隔,以方便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至于信教公民的数量和场所的布局,因为全国各地情况复杂,各教情况不一,有的地区人口密度很大,有的地区则是地广人稀,所以布局合理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场所设置还应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宗教活动场所是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地方,在为信教公民提供方便的同时,还要注意不能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 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本条是对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程序的规定。

关于申请主体。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要由宗教团体提出。这是因为宗教团体是信教公民自愿组成的社会组织,是信教公民自我服务的组织,可以代表本宗教信教公民的意愿,对于申请在哪里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也可以做到统筹兼顾;而且宗教团体统一办理此类事务,可以帮助信教公民更准确地理解有关政策,少走弯路。所在地县(市)还没有成立相应的宗教团体的,可以通过所在的设区的市(州)或者省(区、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关于筹备设立程序。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要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立寺观教堂的,要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如果经批准设立了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后来随着信徒的增加要扩建为寺观教堂,就必须按设立寺观教堂的程序,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的“设立”既包括将改作他用的原宗教建筑物恢复为宗教活动场所,也包括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和将其他用途的建筑物改造成为宗教活动场所。根据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规定,拟在直辖市的区(县、市)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可直接向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批准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拟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地区,如未设置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规定,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四)必要的资金证明;(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关于审批期限。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 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关于办理有关筹建事项。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申请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建设用地、进行建筑招标等活动;如果是原有宗教建筑物恢复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可以进行其他相关的准备工作;如果是租用场地的,可以开始寻找合适的场地并办理租借合同等手续。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宗教团体在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获得批准后才去办理筹建事项,可以避免做无用功,避免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更重要的是可以避免先建设、再报批的情况出现。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登记。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一种社会组织,要取得合法地位,其合法权益要得到国家保护,必须向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进行登记,就从法律上确立了其合法地位,可以依法享有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开展相关活动,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可以享受相关政策优惠。

只有经过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的宗教活动场所才可以申请登记。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已有建筑物、活动地点的情况下,申请开放为宗教活动场所;另一种是在某个地方新建建筑物,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不论是哪种情况,都要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先申请筹备设立。未经批准,即使各方面条件都达到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要求,也是不允许登记的。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无论是哪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都应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登记,这体现了属地管理的原则。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条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本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应该是已经省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并完成了筹备工作,已建立健全管理组织、规章制度等,才符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条件。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规定,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关于审批期限。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的规定。

解决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问题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是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需要。长期以来,宗教活动场所因没有法人资格,民事主体地位不明确,导致其在开展民事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困难重重,尤其在拆迁补偿、订立劳动或建设合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房地产登记、机动车登记、诉讼维权、银行贷款、设立公益慈善组织等方面面临不少困难。由于宗教活动场所不是法人,所有权主体不明确,财产归属很难确定,造成一些应当归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有的没有进行登记确权,有的登记在政府部门名下,有的登记在宗教团体名下,存在长期被占用的现象,有的甚至登记在个人名下,存在被转为个人财产的风险,还有一些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存在被挪用、侵占等问题。解决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问题,可以为其平等参加民事活动提供合法的身份,也有利于明确其财产归属,防止合法财产流失,切实保护合法权益。

二是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规范管理的需要。宗教活动场所作为社会组织,其行为涉及社会诸多领域,不单限于宗教方面。但是,由于之前宗教活动场所没有法人资格,政府相关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责任和管理举措难以落实。比如由于宗教活动场所不是法人,其作为纳税主体的资格就很难明确,税收项目也难以确定,影响税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税收监管。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有利于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职责,形成统筹协调、综合施策、规范管理、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三是宗教活动场所加强自我管理的需要。经过多年的依法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规范化程度有所提高。但是,总体上看,宗教活动场所的自我管理水平仍有待提高。一些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不民主,存在独断专行、个人说了算的现象;一些宗教活动场所制度不健全;一些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混乱,侵占、私分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等现象时有发生。宗教活动场所获得法人资格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人组织的规定,制定和完善法人章程,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民主管理,这些都有利于提高宗教活动场所的自我管理水平。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类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人类型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宗教活动场所属于非营利法人类别下的捐助法人。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关于捐助法人,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确定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类型的上位法依据。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申请办理法人登记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这是申请法人登记的基本条件,具体到宗教活动场所,相关部门将制定更为具体、更有针对性的法人条件。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办理法人登记实行自愿原则。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需要,自主选择。满足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既可以选择申请办理法人登记,也可选择不申请办理法人登记。

关于办理程序。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部门是民政部门。同时考虑到宗教团体的桥梁纽带作用,为了进一步发挥团体的统筹、协调作用,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教务指导,同时也为了防止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在法人登记问题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力求达成一致、凝聚共识,本条规定了办理法人登记前要事先征得宗教团体的同意。按照宗教类社会组织实行双重管理的要求,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法人资格后,其法人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是宗教事务部门。因此,宗教活动场所要取得法人资格应该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即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向民政部门申请法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和变更登记内容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自行解散、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等。宗教活动场所在注销登记后,其原有的房屋、建筑不能再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开展活动。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必要时,宗教事务部门可以组织进行财务审计,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内容主要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等。如果其中有一项内容发生变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重大事项实行集体讨论和民主决策,有利于充分发挥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参与管理、实行监督的作用,更好反映信教群众的诉求,更好地为信教群众服务;同时可以有效杜绝独断专行、少数人说了算的问题,实现场所管理的民主化、规范化,既符合国家关于社会组织管理的有关规定,也是加强和创新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重要手段。

管理组织的组成。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管理组织的职责。笼统地说,管理组织要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事务,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实施,保证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具体讲,管理组织的职责包括: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安排、处理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保护和维护本场所的建筑、文物、园林等,搞好安全消防、卫生,维护正常秩序;维护本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处理突发事件;团结和引导信教群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民族团结与宗教和睦等。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信教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场所,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以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宗教活动场所运作的正常、有序,尤其是保证群众的人身安全。

人员管理制度是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宗教教职人员和场所工作人员的产生、聘用、考核以及考勤、请销假等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严格按照人员管理制度对以上人员进行管理。另外,按照宗教习惯,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有的人员临时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包括在重大宗教节日和庆典等活动期间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这些人员也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制度,并按照户籍管理的规定,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的会计人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财务收支等方面的制度。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建立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基本的要求是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加强对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规范财务收入和支出的程序和手续。

资产管理制度是指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的购置、登记、清查、保管、维护等制度。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宗教造像、宗教用品等,其中既有宗教属性的资产如宗教建筑、宗教造像等,也有普通类别的资产,如教职人员居住的房屋、使用的交通工具等,这些资产是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的物质基础,如果管理不善、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资产损坏、流失等,导致场所的管理混乱,不利于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因此要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台账、登记造册,定期维护和盘点,为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创造坚实的物质基础和保障。

治安管理制度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证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安全,防止被盗,防范有人利用会道门、邪教、封建迷信活动扰乱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和活动,防止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制度。其目的,一方面是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保护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活动的人员的安全;另一方面是保证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避免妨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安全。

消防制度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就消防安全规程、消防宣传教育与培训、组织防火检查、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等问题制定的规章制度。宗教活动场所是公众聚集的场所,很多还是文物保护单位,加强消防工作尤其重要。

文物保护制度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本场所文物进行保养、修缮、使用、处置的制度。对于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该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和所有人员都负有保护的职责,应该做好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和及时修缮等工作,在使用和处置时也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卫生防疫制度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搞好环境卫生,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及其他疾病的发生与流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制度。建立卫生防疫制度有助于宗教活动场所保证环境的清洁卫生,防止疾病在信教公民聚集时传播,有助于预防、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

以上各项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涉及社会管理的很多方面,公安、消防、财政、税务、文物、卫生等部门有权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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